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现住河北省唐山市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及李某某因故与田某某在开滦新型建材分公司矸子山南面的开票小屋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斗,被劝开后双方来到该公司书记李国庆的办公室,再次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斗在一起,此间,被告人赵某某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已赔偿受害人田某某因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积极赔偿受害人田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酌情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