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男,1955年7月4日生,身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人郝某,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洪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被告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8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郝某在开滦星宇科技有限公司院内,因故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郝某用拳头殴打胡某某面部致伤。经法医鉴定,其伤情程度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周。被告人郝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花医疗费2416.78元、交通费1950元、鉴定费631元、误工费819元,合计人民币5816.78元(已交法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提出要求赔偿治疗腿伤的经济损失,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另查明,被告人郝某于2012年6月1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自首材料、法医鉴定结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但鉴于被告人郝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能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及视本案具体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因治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要求被告人郝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 二、被告人郝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606.78元。(已交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