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1980年12月12日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滦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9月10日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9年4月7日被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7月5日被行政拘留,2012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此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唐山市路南区南湖哥顿酒吧门前,无故用脚踹刘某某驾驶的冀BT60**号出租车车门后、与王某某、韩某、杨某同乘坐另一辆出租车离开,刘某某驾车尾随李某某乘坐的出租车至南新道解放军第二五五医院南门马路北侧时将该车截住。被告人李某某与刘某某下车后发生口角至动手打架,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折叠刀将刘某某右胸部扎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个月。被告人李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以下各项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住院32天二级护理花费医疗费19384.90元、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417元、营养费1600元、修车费999.00元,合计人民币31600.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报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判决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查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60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乃江审判员:冯蕴斌代理审判员:单建春
书记员:笪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