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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晏某某等五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南刑初(重)字第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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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晏某某,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某甲,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段某某,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习某某,河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男,1987年7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晶美洗涤厂工人,住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某某,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某某,男,1986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晶美洗涤厂工人,住唐山市玉田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某某,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晶美洗涤厂工人,住内蒙古赤峰市。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2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郝某某,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乙,男,1987年7月14日生,身份证号码:1302291***********,汉族,初中文化,唐山市路**晶美洗涤厂工人,住唐山市玉田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晏某某,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段某某,男,1992年9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唐山市丰**。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字(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2年7月3日做出了(2012)南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8月13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12)唐刑终字第309号刑事裁定书,撤销(2012)南刑初字第120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辩护人张某甲、习某某、孙某某、杨某某、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人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约网友张某丙去唐山市路南区天上人间酒吧唱歌,当日19时许,张某丙带着安某某等6人来到天上人间找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唱歌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乙留下安某某的电话。20时许,双方唱歌结束离开,后被告人张某乙给安某某打电话,被告人晏某某(安某某的男友)接电话后与被告人张某乙在电话里互骂,并约好在天上人间酒吧门口见面,被告人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三人来到天上人间酒吧门口,与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见面后双方互殴,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并持刀。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晏某某用刀扎伤张某乙胸部。经鉴定,张某乙的伤情为重伤、十级伤残。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与被告人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聚众斗殴,被告人晏某某致被告人张某乙重伤、产生住院医疗费10646.75元、鉴定费230元、误工费3014元、护理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人民币14933.75元,十级伤残产生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14842元。被告人晏某某已赔付被告(害)人张某乙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自首材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办案说明、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住院治疗费及鉴定费等相关票据、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被告人晏某某持刀致他人身体重伤,被告人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均应予处罚。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乙造成的经济损失,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晏某某、段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乙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按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段某某、张某乙、魏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辩护人张某甲提出,被告人晏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辩护人习某某提出,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辩护人孙某某提出,被告人张某乙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辩护人杨某某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魏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辩护人郝某某提出,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予以支持;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经查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二、被告人段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四、被告人魏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五、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晏某某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乙住院医疗费及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453.63元(已给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晏某某、段某某共同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张某乙伤残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389.40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晏某某已给付546.37元,其余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七、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鲁桂平代理审判员:刘向山代理审判员:赵海亮

书记员:于静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