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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容骏与江苏舜天国际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2)雨商初字第1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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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容骏,女,汉族,1981年1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吴波,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舜天国际集团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法定代表人代苒,舜天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侠,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容骏与被告舜天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文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波,被告舜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任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容骏诉称,被告舜天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成立,2006年4月,原告容骏成为被告舜天公司股东。被告舜天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苒独控公司经营权,对原告容骏隐瞒公司财务真实情况,至今不允许原告容骏查账。2012年6月6日,原告容骏向被告舜天公司提出查阅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以保障股东正当的知情权,但被告舜天公司不予理会。为保障股东的正当权益,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舜天公司准予原告容骏查阅被告舜天公司2006年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与会计账簿;被告舜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舜天公司辩称,原告容骏提起本案诉讼时并非被告舜天公司的股东,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无权行使股东知情权;被告舜天公司亦从未向原告容骏隐瞒公司财务真实情况,因为原告容骏在被告舜天公司工作时曾担任会计主管一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容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31日被告舜天公司成立,2006年5月,原告容骏以受让出资额形式出资6万元成为被告舜天公司股东。2012年1月18日,被告舜天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原股东胡某、代苒、宋某某、及原告容骏,变更登记为胡某、代苒。原告容骏已退出被告舜天公司股东身份。另查明,原告容骏曾任被告舜天公司会计主管。上述事实,有原告容骏、被告舜天公司的当庭陈述,被告舜天公司章程、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雨花台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股东知情权是公司股东依法享有的法定权利,基于股东资格和身份而享有,故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主体为公司股东。在股东知情权纠纷诉讼中,原告容骏须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即公司股东。本案中,原告容骏将其持有的被告舜天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已不具备被告舜天公司股东身份,故原告容骏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诉权。另外原告容骏兼任被告舜天公司会计主管,在退出股权身份之时,应明知股权价值,现再提起诉讼要求知情权,其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容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原告容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文丽

见习书记员:龙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