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甲,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王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3日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2011年12月23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2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乙,女,系被告人秦某某之妻,1966年6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1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某某,男,1977年1月2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陆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1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12月2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取保候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秦检诉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汤奇峰、被告人秦某某、被告人王乙、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薛火根、汤奇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王甲实际销售数额118986元,未销售数额81990元,部分买方尚未支付货款,实际非法经营所得87636元,除去成本实际所得非常有限;2、被告人王甲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王甲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妻子无固定工作,其中小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血小板减少症,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及家人照顾;4、被告人王甲愿意承担罚金,恳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被告人秦某某之所以参与犯罪仅是为了领取高额工资,实际上尚未领取,且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已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社区愿意对秦某某进行帮教等原因,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被告人王乙之所以参与犯罪仅是为了领取高额工资,实际上尚未领取,且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已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社区愿意对王乙进行帮教等原因,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陆某某系从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并已主动缴纳部分罚金,社区愿意对陆某某进行帮教等原因,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下旬,被告人王甲雇佣被告人秦某某、王乙,在其租赁的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号,用从被告人陆某某处购得的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白酒酒瓶及酒盒,指使被告人秦某某、王乙向购得的上述空酒瓶中灌装低价白酒,制作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牌白酒。后被告人王甲再将制作好的假酒运至其租赁的南京市秦淮区***苑、建邺区***苑地下室存放,并对外出售。被告人陆某某明知被告人王甲制作假冒白酒,仍向其出售收购来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的白酒酒瓶及酒盒。自20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6日,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共计制作假冒洋河“海之蓝”牌白酒834瓶、假冒洋河“天之蓝”牌白酒378瓶、假冒洋河“梦之蓝”牌白酒44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200976元。2011年11月16日、11月18日,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南京市秦淮区***苑、建邺区***苑地下室及建邺区江心洲***号查获假冒的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牌白酒及大量的制假工具。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经庭审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等白酒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证人汤某某、王丙等人的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制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被告人王甲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3、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秦某某、王乙所记录的制假帐本,被告人王甲提供给客户的名片,被告人王甲向客户销售的销售发票、报价单,南京市公安局秦淮分局的抓获经过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制造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被告人王甲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犯罪事实。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王甲向客户开具的销售发票及报价单,被告人秦某某、王乙所记录的制假帐本,均已证实了实际制假的数量及实际销售平均价格,故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实际制作数量×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非法经营数额为200976元。本院同时认为,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0000元以上即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范畴。四被告人假冒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相应多种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0976元,故四被告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已属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200976元,且假冒了二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四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秦某某、王乙、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的实际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除未收款项、房屋租金、人员工资、制作成本,其实际非法经营所得非常有限,另制假原料均为洋河酒厂出品的正规洋河系列白酒,并非假酒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的是注册商标所有人的使用权利,与所灌装的原料白酒并无必然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故被告人王甲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偶犯,被告人王甲有两个年幼的子女需要抚养,妻子无固定工作,其中小女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和血小板减少症,需要高额的医疗费用及家人照顾,认罪态度好,且愿意承担罚金,被告人王甲的犯罪目的系为了筹备女儿的医疗费,恳请从轻处罚,让被告人王甲早日回归社会照顾年迈的父母和生病的女儿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属于经济型犯罪,无其他违法记录,其犯罪目的系为了筹备女儿的医疗费,维持家庭生活,判处实刑其家庭生活及患病女儿的医疗费必将没有来源,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将其交由社区矫正以后,能为社会减轻负担,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甲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秦某某、王乙、陆某某所作的其为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主动缴纳罚金,所在地政府愿意接受对其帮教等,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秦某某、王乙、陆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对被告人秦某某、王乙、陆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王甲、秦某某、王乙、陆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危害程度及主动缴纳罚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被告人秦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下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王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3000元,余下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陆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5000元,余下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的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牌白酒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寅代理审判员:陈昊阳人民陪审员:王存宽
见习书记员:包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