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甲,男,1958年11月3日生,汉族,文盲,无业。被告人杨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2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杨乙,男,1973年9月1日生,汉族,初中,无业。被告人杨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经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8月24日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执行逮捕。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甲、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杨勇峰,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廖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杨勇峰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杨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交代其罪行,积极悔过,并表示绝不再犯,重新做人,且被告人系初犯无犯罪前科,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2、被告人杨甲及其妻子原生活在安徽农村,经济拮据,因妻子罹患尿毒症,生命垂危,不得已来南京做生意挣钱保命,现一周需要三次血液透析来维持生命,被告人杨甲在无奈之下铤而走险实施犯罪行为,铸成大错,现在其妻子仍指望着被告人杨甲能依法做生意挣钱来解决医疗费,恳请从轻处理,以挽救其摇摇欲坠的家庭和病人的生命;3、被告人杨甲所在的地方政府司法所也出具了帮教证明,愿意帮助并监督其改正错误,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同时,被告人杨甲的女儿、女婿为了不让这个贫病交加的家庭雪上加霜,也积极筹措罚金,以弥补被告人对社会所造成的伤害和危害,恳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廖志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1、被告人杨乙仅仅是作为被告人杨甲的雇佣人员参与到本案,给被告人杨甲的犯罪行为提供了帮助,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明显弱于被告人杨甲;2、被告人杨乙家在安徽贫困农村,出于赚取收入,抚养老人小孩的目的受雇于被告人杨甲,由于法律意识淡薄参与到犯罪当中,其行为的根本出发点是取得劳动报酬而非直接从犯罪所得中获取非法利益,所以被告人杨乙的主观犯罪恶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杨乙属于初犯,此前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杨乙的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基于本案被告人杨乙的犯罪金额及犯罪情节,希望法院能对其处以缓刑,给被告人杨乙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也使得家庭能够继续老有所养、幼有所依。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甲与被告人杨乙系兄弟关系,2012年以来,被告人杨甲与被告人杨乙等人在被告人杨甲租赁的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队房屋内用低价白酒制作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等注册商标的白酒。杨甲负责提供上述假冒的注册商标包装、生产白酒原材料及联系买家;杨乙负责生产调配、运输等。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队杨甲租赁房屋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24箱、“海之蓝”白酒19箱及制假原料和工具;后又在南京市建邺区石家庄*队杨甲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白酒45箱、“海之蓝”白酒131箱、“梦之蓝”M3白酒15箱、“梦之蓝”M6白酒4箱,“苏酒”100箱,“双沟”小青花瓷白酒54箱、“双沟”黄盒白酒89箱。同日在郭某某(另案处理)位于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号***室住处查获其从杨甲处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0箱、“海之蓝”白酒15箱、“天之蓝”白酒23箱。经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庭审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商标“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双沟”等白酒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2年7月20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建邺区江心洲***队将被告人杨乙抓获,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附近将被告人杨甲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辩护人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甲、杨乙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杨甲、杨乙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证人吴某某、徐某某、聂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杨甲、杨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乙记录制假数量与提成的记录纸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甲、杨乙制造、运输、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3、案发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及调取证据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甲、杨乙制造、运输、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白酒的事实;4、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甲、杨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等。以上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本案中,被告人杨甲、杨乙所生产的假酒,没有按照真酒的价格销售,已经销售假酒价格可以作为未销售假酒的价格参照,本案犯罪数额应按照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即按照杨甲所供述的假酒销售价格计算,该非法经营数额为10万余元。关于被告人杨甲、被告人杨乙的责任范围。被告人杨甲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组织者,应对查获的及销售给郭某某的所有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承担责任,且杨甲既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杨乙作为生产、运输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管理和运输者属于共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杨甲、杨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0万余元,且假冒了二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二被告人共同故意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被告人杨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其行为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妻子患有尿毒症生命垂危,一周需要三次血液透析来维持生命,被告人杨甲在经济拮据无钱为妻子治病的无奈之下,铤而走险铸成大错;被告人杨甲所在的地方政府司法所也出具了帮教证明,愿意接受对其帮教,恳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甲属于经济型犯罪,无其他违法记录,其犯罪主观目的系为筹备患病妻子的巨额医疗费,判处实刑对其患病妻子治疗极为不利,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将其交由社区矫正以后,可自食其力照顾病妻,能为社会减轻负担,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杨甲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杨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乙是作为被告人杨甲的雇佣人员参与到本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弱于被告人杨甲,其犯罪目的是因家庭贫困,为了取得劳动报酬,主观犯罪恶性相对较小,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在的地方政府愿意接受对其帮教,恳请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乙在整个犯罪行为中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的生产调配、运输,属于实行行为,但其主观恶性、犯罪数额小于被告人杨甲。对于其所作的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在的地方政府愿意接受对其帮教,恳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对被告人杨乙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乙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杨甲、杨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被告人杨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扣押的假冒洋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苏酒”、“双沟”小青花瓷、“双沟”黄盒等白酒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寅代理审判员:陈昊阳人民陪审员:王存宽
见习书记员:包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