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兵,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江兵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胡志丹、金亚飞,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江波,男,1989年1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被告人江波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陈波,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甲,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岳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蒙,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岳乙,女,1993年6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岳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甲,女,1976年8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甲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石生,江苏行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甲,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被告人张甲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燕,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乙,男,1987年9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军,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4月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张丙,男,1989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被告人张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王乙,女,1990年8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人王乙因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由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诉刑诉(201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被告人江兵、江波、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了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兵及其辩护人胡志丹,被告人江波及其辩护人陈波,被告人岳甲及其辩护人李蒙,被告人岳乙,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张石生,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张艳,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朱军,被告人赵某某、张丙、王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江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50000元罚金等原因,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江兵的辩护人胡志丹主张对被告人江兵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确定为330360元,而应认定为十几万元;被告人江兵印刷出的包装箱、酒盒子及手提袋中有三分之二以上为废品,故被告人江兵非法制造的商标没有38700件只有几千件;被告人江兵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应同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江波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150000元罚金,自己尚未见到刚出生的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双胞胎女儿,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波的辩护人主张对被告人江波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确定为330360元,而应认定为十几万元;被告人江波印刷出的包装箱、酒盒子及手提袋中有三分之二以上为废品,故被告人江波非法制造的商标没有38700件只有几千件;被告人江波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应同时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岳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10000元罚金,且自己系为他人打工等原因,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岳甲的辩护人主张对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确定为330360元,而应认定为十几万元;被告人岳甲系初犯、偶犯、从犯,恳请对被告人岳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岳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自己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刚来为他人打工尚未领取到第一个月工资等原因,恳请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自己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好且刚来为他人打工尚未领取到第一个月工资等原因,恳请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甲的辩护人主张对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确定为330360元,而应认定为十几万元;被告人王甲系初犯、偶犯、从犯,恳请对被告人王甲判处拘役5-6个月。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被告人张甲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甲系为他人打工等原因,恳请判处缓刑。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被告人张乙系初犯、偶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乙系为他人打工等原因,恳请判处缓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己系为他人打工等原因,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己系为他人打工等原因,恳请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乙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时提出由于自己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己系为他人打工等原因,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兵系被告人江波父亲,被告人岳甲系被告人江波姨表兄,被告人岳乙系被告人岳甲女儿,被告人张甲系被告人张乙哥哥,被告人赵某某、张丙、王乙原为宿迁市某印刷厂同事,被告人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系经他人介绍而来,被告人张甲系经被告人张乙介绍而来。(一)假冒注册商标罪。自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江兵、江波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岳甲、岳乙、王甲在其租用的本市雨花台区***号的一间仓库内制作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双沟大曲(青花瓷)、苏酒等白酒。2012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仓库内查获灌装好的梦之蓝(5A)160瓶、海之蓝924瓶、双沟大曲(青花瓷)168瓶、苏酒180瓶。经鉴定,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0360元。经庭审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标识与洋河蓝色经典系列梦之蓝、天之蓝、海之蓝、双沟大曲(青花瓷)、苏酒等注册商标完全一致,上述白酒均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2011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江兵、江波租赁本市江宁区****工业园内的厂房,购买印刷机、晒版机等设备,从本市雨花台区***纸业(南京)有限公司购买部分制假材料,并雇佣被告人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非法制造印有“洋河”、“双沟”系列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2011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该厂房内查获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双沟青花瓷白酒的外箱、手提袋等包装物共计38700件。经鉴定上述包装物均为伪造。经庭审商标比对确认,涉案商品标识与“洋河”、“双沟”系列注册商标标识完全一致,上述标识均系假冒他人注册的商标。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于2012年2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于2011年12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江波名下苏A5****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岳甲名下苏A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陶某(系被告人江兵大女儿)名下苏A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被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扣押。作案设备全自动晒版机、全自动显影机、环保型水溶性覆膜机、切纸机、裁纸机、多平板印刷机、平压压膜切纸机、烫金机、装订箱机、3000公斤叉车、2000公斤叉车各一台,被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1日扣押。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2011年1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兵、江波租用的本市江宁区****工业园内的厂房里查获洋河蓝色经典天之蓝、海之蓝、双沟青花瓷等白酒的外箱、手提袋等包装物共计38700件和2012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江兵、江波租用的本市雨花台区****号的一间仓库内查获灌装好的梦之蓝(5A)160瓶、海之蓝924瓶、双沟大曲(青花瓷)168瓶、苏酒180瓶;作案设备全自动晒版机、全自动显影机、环保型水溶性覆膜机、切纸机、裁纸机、多平板印刷机、平压压膜切纸机、烫金机、装订箱机、3000公斤叉车、2000公斤叉车各一台,被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1日扣押;作案车辆被告人江波名下苏A5****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岳甲名下苏A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陶某(系被告人江兵大女儿)名下苏A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被公安机关于2012年2月21日扣押;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同意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和扣押的白酒均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制作的假冒白酒,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330360元。5、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予以认可。6、证人王丙、岳丙、甘某某、周某某、王丁、王戊等人证言证实: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江波曾于2011年12月销售过假冒洋河海之蓝一箱(280元/箱)、苏酒一箱(200元/箱)、双沟青花瓷一箱(200元/箱)、梦之蓝(5A)二箱(400元/箱)计1480元给朱某某。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假冒二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150000元以上即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范畴,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未经注册商标权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30360元,且假冒了二种以上的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王甲的辩护人均认为非法经营数额330360元是依据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的当时市场零售价计算不公,应当按照实际销售价即洋河海之蓝为46.67元/瓶、洋河梦之蓝(5A)为100元/瓶、苏酒和双沟青花瓷为33.33元/瓶,这样计算得出非法经营数额为十几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兵、江波曾于2011年12月销售过假冒洋河海之蓝一箱(280元/箱)、苏酒一箱(200元/箱)、双沟青花瓷一箱(200元/箱)、梦之蓝(5A)二箱(400元/箱)计1480元给朱某某,现仅依此笔实际销售计算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十几万元,因无其他证据相互支撑,该证据过于单薄,应视作“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对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王甲的辩护人主张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王甲的非法经营数额为十几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主张南京市雨花台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中虽然明确为“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为330360元,该结论就是当时的市场中间价格。本院认为,该价格是以[重置成本=(市场价格1+市场价格2+市场价格3)÷3]×综合成新率×数量而得出的结论,从该结论的计算公式可以得出,该价格鉴证结论就是当时市场中间价格。关于非法经营数额如何计算?本院认为,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未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按照当时市场中间价计算为33036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江兵、江波的辩护人主张的由被告人江兵、江波印刷出的包装箱、酒盒子及手提袋中有三分之二以上为废品,故被告人江兵、江波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没有38700件只有几千件,现因只有被告人口供,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同时认为,伪造他人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达10000件以上的,即属“情节严重”范畴。被告人江兵、江波、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伪造他人二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已达387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另,被告人江兵、江波的辩护人均主张被告人江兵、江波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是为了自己制造假酒所用,而且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没有38700件只有几千件,并末达到犯罪起点数额,故应当只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而不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故不应当数罪并罚。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系犯罪集团,而被告人江兵、江波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江兵、江波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本院认为,假冒注册商标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是由不同的行为人所为,而不同行为人主观上并无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则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人不应成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而应当分别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江兵、江波的辩护人主张的非法制造的商标标识没有38700件只有几千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江兵、江波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本案中公诉人指控的被告人江兵、江波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罪名成立。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兵、江波、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共同实施非法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乙,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于2012年春节后经被告人岳甲的介绍才来到板桥***号参与假酒洗瓶等工作的,系为他人打工,打工时间很短,连第一个月工资还末拿到就被抓获归案了,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另被告人王甲家里还有二个孩子,现交由自己年迈的父母看养着,在本案中处于从犯地位,恳请从轻、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乙,被告人王甲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江波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江波在其父亲江兵的影响下走上犯罪道路的,且因被告人江波系初犯、偶犯,被告人江波有认罪、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缴纳大部分罚金,与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双胞胎女儿(自出生至今)尚未见面,对被告人江波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波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岳甲、张甲、张乙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岳甲、张甲、张乙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缴纳部分罚金,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岳甲、张甲、张乙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甲、张甲、张乙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某某、张丙、王乙提出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为他人打工,恳请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丙、王乙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岳甲、张甲、张乙、岳乙、王甲、赵某某、张丙、王乙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岳甲、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从轻、对被告人岳乙、王甲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江兵、江波、岳甲、岳乙、王甲、张甲、张乙、赵某某、张丙、王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对社会危害程度及主动缴纳罚金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50000元,余下罚金22000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江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150000元,余下罚金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人岳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0000元,余下罚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岳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王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张甲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张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张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人王乙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车辆:被告人江波名下苏A5****江淮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岳甲名下苏A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陶某(系被告人江兵大女儿)名下苏A0****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各一辆和扣押在案的作案设备:全自动晒版机、全自动显影机、环保型水溶性覆膜机、切纸机、裁纸机、多平板印刷机、平压压膜切纸机、烫金机、装订箱机、3000公斤叉车、2000公斤叉车各一台,予以没收;三、扣押的赃物梦之蓝(5A)160瓶、海之蓝924瓶、双沟大曲(青花瓷)168瓶、苏酒180瓶和注册商标标识38700件等涉案物品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费月华代理审判员:陈昊阳人民陪审员:王存宽
见习书记员:包蓓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