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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2

歙秀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2)唐刑终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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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二审程序聚众斗殴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玉凤、孙丽,女,1988年4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2011年5月1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监视居住,经原审法院决定,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作出(2011)丰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庆卫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08年7月5日晚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银都酒吧门前因乘坐出租车与李兆运、鲍延会、李洪亮、刘天宇(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上述四人对被告人孙某某实施殴打。被告人孙某某给李廉军打电话,李廉军纠集张帅、严洪、韩勇、李建峰(上述人员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银都酒吧门前,双方手持砍刀、镐柄发生互殴。在斗殴过程中,李建峰、严洪、李兆运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严洪、李兆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李某某、张某、严某、韩某、李建某的供述;2、斗殴对方李兆某、鲍某某、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3、证人王某证言,2008年7月5日夜间,银都酒吧门前有人拿镐柄聚众斗殴;4、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2010唐公润(法损)字第864、865号鉴定书鉴定结论,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1)10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5、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自己被殴打后,纠集他人进行报复,导致双方聚众斗殴,是共犯,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李廉军等人持械的行为,并不是被告人孙某某指使,故孙某某不应承担持械聚众斗殴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抗诉主要提出:孙某某虽未具体实施持械殴斗行为,但李某某等人是其召集而来,持械斗殴并不违背其意志,孙某某应当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主要提出:被告人孙某某虽未直接持械,但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对李某某等人持械斗殴的行为明知且放任,应对持械聚众斗殴行为承担责任,依法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十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对判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未作辩解。经二审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22时许,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银都酒吧门前因乘坐出租车与李兆某、鲍某某、李洪某、刘某某(均另案处理)发生争执被殴打,孙某某给李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后,李某某便纠集张某、严某、韩某、李建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银都酒吧门前,双方持砍刀、镐柄发生互殴。在殴斗过程中,李建某、严某、李兆某均被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王某证言,2008年夏天的一天24时许,见四五个人围着一名倒地男子,两个小伙子用镐柄打该男子,这些人将男子拽到一辆轿车尾部,有人打开后备箱,但不知什么原因人没往车上装,轿车开走了。约三四分钟后,倒地男子向西跑了。次日早晨其见路中间有血迹和打坏的镐柄。2、李某某证言,2008年7月5日晚,其与严某、张某、韩某、李建某用餐后,孙某某打电话哭诉在银都酒吧门前被打,让其过去,有人想见其不让她走。孙某某被打,其带人过去就是去打架。到酒吧门口看到孙某某和对方四五个男子及一女子,其拿一根镐柄先下车,张某、严某、韩某、李建某都拿工具下车,对方一名男子将其镐柄抢过去打在其左脚踝上,张某用关公刀砍他后背一刀,该男子往东跑,其追了几步没追上,回来时对方人已逃跑。此时韩某称对方一人被打倒,其让将人抬上车,严某和李建某把人拽到车尾时,发现严某前胸有血,便将他送往医院,后来发现李建某也有伤,就将二人同时送到医院。事后为寻找打斗过程中被遗失的关公刀头并怕被打倒的男子出意外,便让张某、韩某去现场查看,结果未找到刀头和被打男子。3、张某、严某、韩某、李建某分别证实李某某接到孙某某电话后,会同李某某持镐柄、砍刀在丰润区银都酒吧门前和对方打斗等情节与李某某供证相符。4、李兆某证言,2008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鲍某某、李洪某、刘某某等人因在丰润区银都酒吧门前乘坐出租车与孙某某发生矛盾,李洪某对孙某某进行殴打,之后孙某某打电话叫人,李洪某被银都酒吧的人劝走。过了十多分钟来一辆213吉普车,从车上下来五六个人,有的拿刀有的拿镐柄,孙某某拽着其等人不让走,有个光头的人用镐柄捅了鲍某某一下,鲍某某将镐柄抢过来,双方打在一起,其刀还未拔出来即被对方打晕倒。醒来后发现自己躺在公路上,脸和腿被打伤。5、鲍某某、刘某某分别证实孙某某被打便打电话叫人后,双方持镐柄等在丰润区银都酒吧门前斗殴的情节与李兆运证言相符。刘某某并证实,孙某某被打后称找人收拾其等人。6、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李兆某、严某、李建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7、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供述被打后给李某某打电话,让李某某带几个人来及李某某等人持镐柄、砍刀等在丰润区银都酒吧门前和对方斗殴等过程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并能相互印证。关于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所提孙某某虽未具体实施持械殴斗行为,但李某某等人是其召集而来,持械斗殴并不违背其意志,孙某某应当对该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应按持械聚众斗殴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的抗诉意见及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被告人孙某某虽未直接持械,但作为聚众斗殴的组织者,对李某某等人持械斗殴的行为明知且放任,应对持械聚众斗殴行为承担责任,依法应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十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被打后纠集他人进行报复,导致双方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予惩处。孙某某虽未携带和使用器械实施斗殴行为,但明知被其召集的李廉军及严洪等人持械斗殴而不加阻止,故应认定孙某某系持械聚众斗殴的共犯。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及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49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维代理审判员:杜娟代理审判员:曹留柱

书记员:刘丽叶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