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永某。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永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份,盐池县峻峰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孔令某(已判处)到第二采油厂负责看护位于庆城县桐川乡北塬头村何家湾村民小组境内的庆西作业区试采井区镇91油井,孔令某与桐川乡高庄村村民秦彦某(已判处)协商在油井上盗窃原油,并协商油井上有原油时,由孔令某打电话告诉秦彦某。从2009年1月22日至2009年5月4日,孔令某、秦彦某伙同被告人何永某和本村村民何某慧、范兆某、唐义某、路永某、王润某、王广某、唐某斌等人在镇91井场,用手摇泵和编织袋先后共盗窃原油31次,计27.48吨,价值55915.72元,后秦彦某驾驶其农用三轮车将所盗原油出售给代向某(已判处),共获赃款36840元,何永某分得63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原油价格、含水证明,称重实验笔录,孔令某身份证明及盐池县俊峰劳动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采二厂的承包合同等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同案犯秦彦某、孔令某、唐义某、路永某、王润某、何某强、范兆某、何某慧供述,被告人何永某供述、户籍证明及自首情况说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永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同案犯孔令某看护油井的职务之便,盗窃国家石油,数额较大,其行为共同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永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永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振华审判员:雷普昌审判员:孙晓燕
书记员:王亮道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