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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韩某兴等人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庆城刑初字第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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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兴,又名韩某龙。被告人李某隆。被告人安某峰。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兴、李某隆犯盗窃罪,被告人安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怡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兴、李某隆、安某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韩某兴与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又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厂)签订了车辆运输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的有效期限均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隆驾驶被告人韩某兴所有的甘M-236**号康明斯油罐车为第二采油厂岭南作业区配属拉运原油。2011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兴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隆,询问最近卸油检查的情况,提出自己因资金周转困难,欲倒卖原油。李某隆说:“卸油台隔几天化验一下含水,查的不严,到时候把液量补上,没什么问题。”韩某兴又电话联系在庆城县西环路开设收油点的被告人安某峰,告知其准备倒卖原油,安某峰同意并商定每吨原油收购价为2800元。12时许,李某隆驾驶油罐车在岭南作业区庄19井区西205拉综合站装油返回途中给韩某兴打电话,告诉了装油的情况,韩某兴让李某隆将车开到庆城县长庆总校巷子附近。韩某兴接过车辆后,让李某隆在北五里坡附近等候,自己驾驶油罐车到安某峰收油点,打开罐口,倒卖原油12.36吨,价值56275元,获赃款13000元。作案后,韩某兴将车开到庆城县湫沟给油罐内注满水,驾车到北五里坡找到李某隆,告诉他原油已倒卖,且已注水补上液量,让李某隆开车去卸油,并给李某隆分赃3000元。李某隆驾车到岭南作业区卸油台卸油时,工作人员化验发现原油含水太大,遂向岭南作业区民警队报警。李某隆见状,将情况电话告知韩某兴后逃离现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隆退回赃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油品拉运凭证,原油价格、含水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查、指认笔录及照片,侦查实验、提取、辨认笔录,证人叶某海、徐某琳、雷某、罗某洲,马某芳、盖某佑、赵某林证言,车辆挂靠合同,车辆运输服务合同,长庆油田公司2011年外雇车辆登记明细表,被告人韩某兴、李某隆、安某峰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庆阳市特亨营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签订了车辆运输服务合同,其公司对负责运输的原油具有保管、控制权,故应视为本单位的财物。被告人韩某兴、李某隆身为该公司工作人员,在运输过程中有将承运的原油安全运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其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承运的国家原油倒卖,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安某峰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韩某兴所得的赃款应当予以追缴,与李某隆退回的赃款一并上缴国库。对二人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韩某兴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隆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对李某隆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隆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还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兴、安某峰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态度,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韩某兴、李某隆量刑建议有所不当,不予采纳;对安某峰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兴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被告人李某隆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安某峰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韩某兴、李某隆所得赃款10000元、3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韩某兴、李某隆分别赔偿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46000元、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若斐审判员:雷普昌审判员:刘明瑞

书记员:俄克存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