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赵某柱职务侵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庆城刑初字第207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柱

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3)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柱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的一天,同案犯尹和某、肖某椿(二人已判处)在喝酒过程中商议盗窃原油。之后,尹和某认识镇298-308井组井场的驻井工杨某成(已判处),尹和某提出在杨看护的井场合伙盗窃原油,杨某成同意后经商定,每次卖油所得分配杨某成2000元,杨某成告诉尹和某:“民警队每晚12点巡线结束,你12点以后到井场弄油,凌晨5点30分前将原油拉走。”同时,还指使到尹和某家对面的镇298-308井场盗窃原油,尹和某将此事电话告知肖某椿,商定每袋90元的价格由肖某椿联系拉运原油。2012年2月8日至3月24日,尹和某和杨某成事先经电话联系后,尹和某指使尹某科、尹天某窜至位于庆城县土桥乡合丰村境内的镇298-308井场盗窃原油,尹某科、尹天某又联系被告人赵某柱、王某某、何某恩(已判处)等人,携带塑料软管、管钳、塑料桶、编织袋等作案工具步行至镇298-308井场,尹某科将塑料软管接到井口取样阀门处,其余人员轮流撑袋装油,尹和某联系肖某椿收购原油,肖某椿驾驶其甘M-681**号黑色桑坦纳轿车,搭载同案犯胡某龙、胡某红(二人已判处)行驶至土桥乡的公路上接应,胡小峰驾驶一辆蓝色的五征牌五轮农用车、尹天某驾驶其红色五征牌六轮农用车将所盗原油拉至庆城县蔡口集乡佛殿湾村胡某红、马岭镇胡某发的非法收油点销售。总上,被告人赵某柱参与作案6起,盗窃原油26.053吨,价值131136.52元,获赃款3000元。破案后,所得赃款已追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同案犯对作案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同案犯对作案工具的指认笔录及拍照,原油价格、含水证明,原油回收证明,扣押冻结款物、物品、文件清单,称重实验笔录,镇四注生产单元井位图,作案工具红色无牌五征六轮农用车、甘M-681**号黑色桑塔纳轿车的照片,证人闫军的证言,投案自首经过的证明,本院(2013)庆城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尹和某、杨某成、尹天某、尹某科、何某恩、肖某椿、杨正坤、王某某、胡某红、胡某龙、胡小峰的供述,被告人赵某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柱在他人伙同下,利用同案犯杨某成看护井场的职务便利,共同盗窃国家原油,数额巨大,其行为共同构成职务侵占罪。在共同作案中,被告人赵某柱系其他同案犯的提议、预谋,积极参与盗油,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同时,赵某柱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退赃,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继续危害社会,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柱赔偿国家经济损失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若斐审判员:孙晓燕人民陪审员:张小勇

书记员:李雅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