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小青,于浙江省三门县,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投案,同年1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付显林,于浙江省三门县,农民,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付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小青,被告人付显林及其辩护人付宏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伙同陈华、方学军、高峰(均已判刑)经事先商议,利用高峰担任中国石化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海炼化公司)保安处经济护卫大队5班副班长、负责管理所辖门岗的职务便利,由被告人冯小青等人驾乘用于运赃的货车和吊车经门岗进入镇海炼化公司,后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等人用吊车将置于镇海炼化公司厂区原三电站指挥部院内的3台合成氨装置4113E1-B不锈钢换热器芯子吊运至货车上,利用陈华事先开具的物资出门证,在高峰的接应和帮助下,将上述换热器芯子偷运出镇海炼化公司。事后,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等人销赃得款人民币2560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不锈钢换热器芯子共计价值人民币996000元。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人冯小青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小青到案后,积极劝说付显林投案。同年11月2日,被告人付显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同案犯方学军处追回赃款人民币40000元,从同案犯陈华处追回赃款人民币72700元,并已发还被害单位。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失窃报告、物资出门证、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图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李某、罗某、牟某、乔某、侯某、陈某乙、金某、汪某、方某、叶某、覃某的证言,同案犯方学军、陈华、高峰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同案犯高峰的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小青能劝说同案犯投案,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显林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付显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小青因本案被羁押的三十一日应折抵刑期。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应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的规定,对被告人冯小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小青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付显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5月1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冯小青、付显林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十八万三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洪磊人民陪审员:孙霓蕉人民陪审员:邵元祥
代书记员:李琼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