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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2

黄忠、银小勤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星刑初字第2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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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职务侵占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忠。被告人银小勤。被告人陈时新。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星检刑诉(2012)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忠、银小勤、陈时新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同年10月14日建议恢复审理。由于三被告人认罪,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忠、银小勤、陈时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黄忠受桂林某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桂林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前往广西贺州某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钟山县分公司结算春运车费,付款方按委托将应付结算款转入了被告人黄忠在中国农业银行桂林高新支行6217帐户。同年3月初,被告人黄忠、陈时新、银小勤三人得知其所在公司的出资人沈某失踪后,即共谋可利用沈某此前给他们三人写下的18万元人民币虚假借条,向公司和员工假称沈某向他们借款未还,此次需从钟山公司给付本公司的春运款中扣还。随后,三被告人从本应交回公司的营运收入截留侵吞了人民币18万元。其中黄忠分得赃款人民币8万元,银小勤与陈时新各分得赃款人民币5万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主动退出,现仍暂扣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忠、银小勤、陈时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桂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某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证人宁某、沈某、苏某、谭某、刘某、黄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忠、银小勤、陈时新的供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桂林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新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桂林某某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付款委托书》,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转账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6217卡号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桂林金隆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写给唐秀德的借条,沈某写给三被告人的借条,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黄忠、银小勤、陈时新的供述,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忠、银小勤、陈时新经共谋后,利用被告人黄忠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司财产人民币1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忠、银小勤、陈时新犯职务侵占罪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皆为主犯。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忠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银小勤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三、被告人陈时新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汪建林人民陪审员:丁建英人民陪审员:杨秀爱

书记员:陈淑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