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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张某甲与张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8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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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继承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某甲,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乙,男,199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臧某甲,系被告母亲,即本案第三人臧某甲。委托代理人臧某乙(系被告外公),194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第三人臧某甲,女,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郁爱康,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第三人臧某甲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张某甲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母何某参加诉讼,何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爱康、被告张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臧某甲、委托代理人臧某乙、第三人臧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郑某系张某甲的妻子,原告张某甲的母亲,被告张某乙的奶奶。张某乙的父亲张某于2007年7月18日溺水死亡。郑某于2011年4月8日因病死亡,生前未立遗嘱。郑某的遗产有XXXX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丰集建宅字第**)中属于其个人财产的部分和其承包的土地。郑某死亡后,上述遗产由被告张某乙占据,没有进行分割。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继承XXXX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集建宅字第XXXX号)中郑某的遗产;2、继承分割郑某的承包地。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丰集建(宅)字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本案诉争房屋的基本情况及建造年限为1989年,且登记在张某甲名下;2、2012年7月23日,XX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某甲与郑某系原配夫妻及家庭情况;3、2012年8月21日,XXXX村委会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郑某死亡时间及其父母均已死亡;4、死亡证明信,证明郑玉环死亡时间;5、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张某甲死亡时间;6、2011年4月9日,证明材料及赠与协议书,证明张某甲将其房产赠与张某甲;7、周庄子村99年分责任田底帐及旱田底帐,证明承包地情况。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诉争的座落于XXX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丰集建宅字第XXX号)是被告的祖父张某甲和祖母郑某赠与被告之父张某和母亲臧某甲的。被告父母结婚前,张某甲和郑某当着媒人于某和被告的姥爷臧某乙、父亲张某、母亲臧某甲的面,将该房产赠与被告的父母,父母婚后一直居住,现仍由被告及母亲居住。因此,该房产不是祖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该房产原虽登记在张某甲名下,但不属于张某甲和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张某甲、郑某和张某的全家共同财产。该房产建于1991年。被告父亲张某小学毕业后就和父母一起劳动,除和父母一起经营承包地外,还外出打工,几年下来家中有了积蓄,共同建造了该房产,因此,该房产不是张某甲和郑某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张某甲、郑某、张某的家庭共同财产。本院根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于某出庭作证。于某在庭审中陈述称“我是臧某甲的媒人,张某甲他们问我女方什么条件,我说就要三间房,屋里摆满喽,张某甲说中,就这么回事”。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8予以确认;对证据6、7,第三人虽表示该两份证据系张某甲被迫所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原告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但从其异议内容可见,原告是在证人证实内容的理解上有分歧,故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张某甲与郑某系夫妻关系,婚生一子一女,女儿张某甲,儿子张某。郑某于2011年4月8日死亡,生前未立遗嘱。原告张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2年4月29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其法定继承人何某参加诉讼,何某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并将自张某甲处继承的房产给张某甲所有。郑某的父母及儿子张某(2007年7月18日死亡)均先于郑某死亡。张某与第三人臧某甲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一子,即本案被告张某乙。座落于**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XXXX号)系张某甲、郑某于1989年建造。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该房产由张某甲、郑某及张某共同建造,系三人的家庭共同财产,且张某甲与郑某在张某与臧某甲结婚时赠与给张某、臧某甲,故该房应为张某与臧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1年4月9日,张某甲与张某甲订立赠与协议书一份,其上记载“父亲张某甲祖母何某今后生活抚养直至养老告终都指靠女儿张某甲。我新批建1989年东头房子三间宅基地二分伍厘财产赠予给女儿张某甲名下永久为业……”。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争议房产系张某甲、郑某和张某的家庭共同财产,并于张某与臧某甲结婚时赠与给张某与臧某甲所有,现为张某与臧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房产并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本院对被告及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座落。座落于**产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XXXX号)系张某甲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甲与郑某各享有该房产的1/2份额。在郑某死亡后,该房产的1/2份额应作为郑某的遗产进行继承。郑某生前未立遗嘱,故其继承人应依法定继承其遗产。因郑某之子张某先于郑某死亡,故张某之子张某乙享有代位继承权,故郑某遗产的法定继承人有: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应继承该房产的1/6份额。2011年4月9日张某甲与张某甲所订立的赠与协议书已将其对该房产的所有权赠与张某甲,且该协议签订时间为郑某遗产继承开始之后,故张某甲赠与的其对该房产的所有部分包括自郑某处继承所得部分,故张某甲享有的该房产的1/2份额及自郑某处继承该房产的1/6份额,共计2/3份额,归原告张某甲所有。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征询原、被告对争议房产价值的意见,因双方就争议房产的价值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价评估,要求确认各方对该争议房产的占有份额,故本案争议房产以确认各方享有份额为宜。综上,原告张某甲享有争议房产的5/6份额,被告张某乙享有争议房产的1/6份额。因郑某名下的承包地并非郑某的遗产,原告主张要求继承分割郑某的承包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甲享有座落于XXXX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XXXX号)5/6份额;二、被告张某乙享有座落于XXXX房产(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丰集建(宅)字第XXXX号)1/6份额;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1917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本民代理审判员:周文璟代理审判员:韦小方

书记员:马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