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73年4月26日,汉族。被告周某某,女,生于1952年8月1日,汉族。被告罗某乙,女,生于1986年4月26日,汉族。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17日,汉族。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某某,女,生于1926年5月11日,汉族。被告罗某丙,女,生于1968年12月3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罗某丁。被告罗某丁,女,生于1970年9月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才利,四川酒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周某某、罗某乙、马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等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周海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本案需对遗嘱上的指纹、笔迹进行鉴定及遗产的价值进行评估,于2012年6月12日中止本案的审理。后双方对遗产的价值达成一致的意见及被告周某某撤回对指纹、笔迹的鉴定申请。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才利,被告周某某、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罗某丙、罗某丁,被告马某某、罗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6日,原告的父亲罗某戊因病去世,去世时遗留有部分现金、保险金及三处房产。被告周某某将罗某戊的工资本、保险单、房产证独自占有,不予分割遗产。据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罗某戊的遗产。
被告周某某辩称:1、罗某戊去世时留有现金、保险金共计5万元,债务9万元。应先把债务清偿后,才能予以分割。2、其与罗某戊生前有泸州市纳溪区体育村的房屋及体育巷的房屋共两套,其中体育巷那套房屋是买给罗某甲居住的。被告张某某、罗某乙与被告周某某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马某某、罗某丙、罗某丁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审理查明:被告周某某与被继承人罗某戊是夫妻关系。原告罗某甲、被告罗某丙、罗某丁与罗某戊是父子女关系,与被告周某某是继母子女关系。被告马某某是罗某戊的母亲,被告张某某是罗某戊的继子,被告罗某乙是周某某与罗某戊的养女。罗某戊与周某某于1983年结婚,罗某戊于2012年3月16日因病去世。罗某戊与周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了泸州市纳溪区体育村住房(以下简称体育村住房,所有权证号:泸110822)、纳溪区红三村住房(以下简称红三村住房,所有权证号:泸036155)、纳溪区体育巷住房(以下简称体育巷住房,所有权证号:先300207)共三套,二人居住于泸州市纳溪区体育村住房长达十年有余,至今周某某仍居住于该房内。罗某甲在婚前与周某某、罗某戊同住,婚后搬出居住,现居住于体育巷住房。罗某甲肢体三级残疾,其靠在体育村住房旁搭建的一个门市做生意为生大约有四年时间,该门市未取得产权。2012年2月16日,罗某戊在患肺癌晚期请人代书遗嘱:罗某戊与周某某共同所有的泸天化红三村、体育村、纳溪区体育巷的共同财产中,属于罗某戊个人的财产份额将全部由罗某甲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分割。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三套房屋的价值协商一致,即体育村住房23万元、红三村住房9万元、体育巷住房32万元。2012年5月17日,本院依罗某甲申请,查询罗某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有银行存款12740.24元;周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证券总资产有92404.62元,周某某从中卖得70905元,并于2012年6月1日、6月7日取出现金共计50000元,截止2012年6月21日,该资金账号的股票市值为21412元。罗某戊生前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5年期,基本保险金额有23254元;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公司购买国寿鸿盈两全保险,基本保险金额有15000元。罗某戊在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公司的丧葬抚恤费有33062.60元。罗某戊去世后,丧葬费支出25866元。2010年11月16日,周某某向罗永全、雷长芳出具借条1份,载明向二人借款5万元(借条上涂改为30000元)。另查明,张某某于1992年11月始与周某某、罗某戊一起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止,此时张某某十三岁。上述事实,除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泸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退休管理委员会证明;2、房屋登记簿复印件3份;3、泸州天然气化学工业公司职代会福利委员会证明1份;4、保险单2份;5、国泰君安证券客户证券信息1份;6、罗某戊银行账号查询明细;7遗嘱1份等。被告周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产证2份;2、职工住宅生活设施登记证;3、结婚证;4、户口簿及(92)泸区安发民调102号调解书;5、安葬费支出票据;6、取款凭证、房屋买卖合同;7、借条复印件1张、出院证明书等。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罗某戊的遗嘱,周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遗嘱属于代书遗嘱,除代书人外,还有三个见证人签字捺印,有罗某戊的签名捺印,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而周某某在诉讼中放弃对罗某戊指纹、笔迹鉴定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遗嘱应当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周某某提交的:1、2002年9月10日收条1份,证明纳溪区红三村住房是用其母亲的18000元钱购买,该住房不是其与罗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收条上的钱就是用来买红三村住房的。2、2012年6月8日、6月9日的收条2份及证人张才武、黄奎的证言不能证明收条上的借款发生在罗某戊去世之前,对收条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一、遗产的确定。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周某某与罗某戊是夫妻关系,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在分割罗某戊的遗产之前应先将属于周某某的那部分财产分割出来。罗某戊与周某某共同所有的泸州市纳溪区体育村、红三村、体育巷的三套住房有一半属于周某某所有;证券资产余额、周某某卖得的证券资产70905元、罗某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的银行存款12740.24元及购买的保险各一半的份额属于周某某所有,其余的一半为罗某戊的遗产予以分割。丧葬抚恤金33062.60元不属于遗产,本案中不予以分割。二、被继承人债务的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是指被继承人生前应由他个人偿还的合法的财产性债务。2010年11月16日,周某某向罗永全、雷长芳出具5万元(借条上涂改为30000元)借条,由于此借款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本案不对该笔借款作认定。如果以后该笔借款查证属实,属于罗某戊个人应当偿还的部分,由各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偿还。对于周某某向本院出示的已经偿还借款的收条2份(金额共计25000元),由于该2份收条形成于2012年6月即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收条上所还的借款属于罗某戊生前所欠的债务。罗某戊去世后的丧葬费支出的25866元产生于罗某戊去世之后与本院依职权查询罗某戊遗产之前,不属于罗某戊生前所负的债务,不应从其遗产中扣除。因此,本案在分割遗产时,不能确定罗某戊生前有个人债务。三、继承人的确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罗某戊去世前留有遗嘱,对其房产的继承权指定了继承人,但是对其其他财产的继承问题未作处理,这部分财产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配偶、子女、父母都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周某某作为罗某戊的配偶,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作为罗某戊的子女,马某某作为罗某戊的母亲对遗嘱未作处理部分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张某某作为罗某戊的继子,从十三岁时起便于罗某戊、周某某一起生活至其上大学时止,其与罗某戊之间已经形成了扶养关系,且不具备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形,因而,张某某仍然对罗某戊遗嘱未作处理部分的遗产享有继承权。综上,罗某戊遗嘱以外的遗产继承人确定为周某某、罗某甲、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马某某、张某某共七人。四、遗产的分割。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先按遗嘱进行继承,之后才开始法定继承。罗某戊生前立下“罗某戊与周某某共同所有的泸天化红三村、体育村、纳溪区体育巷的共同财产中,属于罗某戊个人的财产份额将全部由罗某甲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分割”的遗嘱。同时,分割遗产应遵循有利于生产、生活与不损害遗产使用价值的原则。周某某在体育村住房居住有十多年,至今仍住在该房,且其现在年老,不适宜移居;而罗某甲现住在体育巷住房,根据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协商,红三村、体育村两套住房的价格与体育巷住房的价格一致,因此,考虑到罗某甲与周某某的居住时间及居住现状,遵循遗产分割有利于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将红三村住房、体育村住房分给周某某,将体育巷住房分给罗某甲更为合适。罗某甲要求分得体育村住房,因其在该房旁边的门市做生意,其是残疾人,应予以照顾。本院认为,门市不属于罗某戊的遗产,本案不能处理。因此,对于罗某甲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某名下的证券资产余额与罗某戊购买的保险金及相关收益,各一半的份额属于周某某所有,剩下的一半份额由七个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即各分得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周某某共分得七分之四的份额。罗某戊的银行存款12740.24元,周某某分得7280.14元,罗某甲、马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张某某各分得910.02元。周某某卖得的证券资产70905.64元,周某某分得40517.51元,由周某某给付罗某甲、马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张某某各5064.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5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市纳溪区红三村住房(所有权证号:泸036155)、泸州市纳溪区体育村住房(所有权证号:泸110822)由被告周某某所有;泸州市纳溪区体育巷住房(所有权证号:先300207)由原告罗某甲继承所有。二、被告周某某在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的证券资产,由被告周某某分得七分之四的份额,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张某某各分得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三、被继承人罗某戊在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纳溪区支公司的保险金共计38254元及相关收益,被告周某某分得七分之四,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马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张某某各分得十四分之一。四、被继承人罗某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纳溪支行的银行存款12740.24元,被告周某某分得7280.14元,原告罗某甲、被告马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张某某各分得910.02元。五、被告周某某卖得的证券资产70905.64元,被告周某某分得40517.51元,由周某某给付原告罗某甲、被告马某某、罗某丙、罗某丁、罗某乙、张某某各5064.69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5600元,由原告罗某甲承担2400元,被告周某某承担2400元,被告马某某、张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罗某丁各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海容
书记员:赵严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