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龚学龙诉被告赵霞、王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南民初字第491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龚学龙,男,1963年12月17日生,汉族,唐齿汽配城大卖场经营者,现住唐山市。被告赵霞,女,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唐齿汽配城大卖场唐山荣胜汽车配件商行业主,现住唐山市。被告王琦,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唐齿汽配城大卖场唐山荣胜汽车配件商行业主,现住唐山市。

原告龚学龙诉被告赵霞、王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学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霞、王琦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4日,原告龚学龙与被告赵霞就唐齿汽配城T1N05、T1N06、T2N04商铺订立了租期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3月17日被告赵霞向原告提出续租请求,2011年4月4日原、被告经协商,将2010年5月4日合同内容调整为“租赁T1N05、T1N06商铺,租期自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9日止,租金55000元,并于2011年4月4日当天一次性付清,其他条款内容不变”。续租协议达成后,被告赵霞、王琦实际使用承租商铺至今,现该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虽经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不向原告返还所承租的唐齿汽配城T1N05、T1N06号大卖场。万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依法判决排除妨碍,被告立即将唐齿汽配城T1N05号、T1N06号大卖场,恢复原状;二、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延迟交付的租金及物业费至实际交付日,至起诉之日起共欠房租及物业费280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1)南民初字第117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房屋是由我租赁给王琦的;证据二、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四终字36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房屋已经到期,王琦的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证据三、我与岳丽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岳丽霞的房屋是由我租赁的,与赵霞、王琦无关;证据四、岳丽霞证明,证明房屋租赁价格及物业费;证据五、安树桐证明,证明安树桐作为中间人,证明我与被告租金事宜;证据六、2010年5月4日我与赵霞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房屋租赁时间已到期。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龚学龙与唐齿汽配城大卖场出租人岳丽霞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T1N05号、T1N06号大卖场的商铺,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至2013年4月19日。2010年5月4日,原告龚学龙与被告赵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龚学龙将座落于胜利路唐齿路汽配城大卖场的T1N05号、T1N06号、T2N04号三间商铺租赁给被告赵霞,租赁期限自2010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止,房屋租赁价格为51648元/年,该合同履行完毕。合同到期后,被告王琦与原告龚学龙达成口头协议,继续承租T1N05号、T1N06号两间商铺,租赁期限至2012年4月9日。租赁到期后,被告未搬出。从2012年4月10日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交纳商铺租金。被告赵霞与被告王琦系夫妻关系。现合同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唐齿汽配城T1N05号、T1N06号大卖场未果,故诉至法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唐齿汽配城T1N05号、T1N06号大卖场的口头协议,于2012年4月9日已到期。现因二被告不搬出唐齿汽配城T1N05号、T1N06号大卖场,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4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因二被告没有搬出唐齿汽配城T1N05号、T1N06号大卖场,故二被告应继续负担其相应的租赁费用,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至起诉之日房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至起诉之日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口头协议中对物业费的缴纳没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霞、被告赵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出租赁房屋唐齿汽配城T1N05号、T1N06号大卖场,并恢复原状。二、被告赵霞、被告赵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龚学龙唐齿汽配城T1N05号、T1N06号大卖场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23日的租金1442元(51684元/年÷(48+48+36)÷365天×(48+48)×14天)。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赵霞、王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桂云代理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王金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