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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唐亚娟与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31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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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租赁合同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唐亚娟,女,1968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裴和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功科,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亚娟与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和平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亚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功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和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亚娟诉称,2010年8月11日,被告所属的机场新区三期项目部在原告处租赁碗扣架,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对租赁价格、付款方式以及租赁物丢失赔偿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所需租赁物,至2012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租赁费184949.55元、损坏赔偿费14824.5元,另有价值500148元的租赁物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租赁费利息、损坏赔偿费并返还租赁物或赔偿等值损失。

被告安徽和平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租赁费给付及损坏、丢失赔偿进行了约定。2、提货单54张,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提货租赁的建筑器材的种类、数量。3、退货单78张,证实被告退还租赁物的情况。4、周转材料丢失、损坏赔偿表,证实未退还租赁物的种类、数量及价格。5、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10月29日期间租赁费结算明细表,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蔡某某已就此期间租赁费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租赁费379107.24元,已给付30万元,尚欠79107.24元。6、未退还租赁物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计算明细,证实未返还租赁物在此期间产生租赁费105842.31元。

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且根据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从中国二十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调取了《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条款。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认为可以证实原告供货的工程是由被告承建,即本案所涉租赁物由被告实际使用。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所属机场新区三期项目部签定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材料为碗扣架,规格为03米-2.5米,每米日租金0.022元。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租金按月计算,乙方(被告)每月底必须付清当月所发生的租金及其他费用,如逾期付租金,必须经过双方协商。计算租金的日期,以提货日期开始,发生回送时,按退货的日期为准,现租金价格为不含税价格。”第四条第二项约定:“甲方(原告)与乙方(被告)签订合同后,只要是乙方(被告)的项目部,本合同起同等法律效力,如价格有变动,以双方约定的价格为准或双方再补充协议。维修费标准:丢失材料以结算时当地市场价赔偿。”2010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就损坏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损坏的租赁物按原值的85%赔偿,丢失的按照原价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0年8月14日至2011年3月3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被告自2010年11月24日起开始陆续向原告退还租赁物,租赁期间内,原告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蔡某某就2010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产生的租赁费进行了每月结算,此期间共产生租赁费379107.24元,被告已实际给付30万元,尚欠79107.24元,至原告起诉之日止未能给付。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尚有2.4米立杆944根、2.1米立杆446根、1.8米立杆388根、1.5米立杆1181根、0.9米立杆846根、0.3米立杆65根、1.2米横杆7994根、0.9米横杆1441根至今未能退还,该部分租赁物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产生租赁费105842.31元。此外,已退还部分租赁物存在损坏情况,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损坏赔偿标准,被告应给付原告损坏赔偿费14824.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机场新区三期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机场新区三期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其设立单位即本案被告承担。故此,在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赁费并按提货数量、种类返还租赁物,对损坏部分亦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损坏赔偿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租赁物损坏赔偿费并返还租赁物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的利息的诉请,因合同未约定,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亚娟租赁费184949.55元;二、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亚娟损坏赔偿费14824.5元;二、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唐亚娟未退还租赁器材(包括:2.4米立杆944根、2.1米立杆446根、1.8米立杆388根、1.5米立杆1181根、0.9米立杆846根、0.3米立杆65根、1.2米横杆7994根、0.9米横杆1441根)或等值价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由被告安徽和平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阳

书记员:王利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