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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2

孙文忠与被执行人苏小会离婚一审执行裁定书

(2012)彬执字第00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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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2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人孙文忠,男。被执行人苏小会,女。

申请人孙文忠与被执行人苏小会离婚纠纷一案,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咸民终字第0094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2010)彬民初字第00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处一、准予原告孙文忠与被告苏小会离婚;二、孩子孙一铭由原告孙文忠抚养,被告苏小会给付原告孙文忠孩子抚养费8000元;三、共同财产彬县太和小区2号楼中单元4楼北户三室两厅住房一套及地下室(2号楼中单元座西面东由南向北第一间)归被告苏小会所有,被告苏小会给付原告孙文忠应分财产折价款100000元;四、共同债务借苏建军79000元,由被告苏小会负责偿还,原告孙文忠给付被告苏小会应承担的债务39500元;五、被告苏小会陪嫁物海尔电冰箱一台、29英寸长虹彩电一台、被子四条、毛毯一条归己。生效后,被执行人苏小会未自觉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孙文忠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旬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旬邑法院经给双方当事人做思想工作,达成和解协议,即双方按中院判决执行外,苏小会另外再给付孙文忠房屋折价款20000元,案件执行结束。由于被执行人苏小会无经济来源,仅靠打零工维持生活,无能力给付20000元,经审委会研究决定,用救助款给付,申请人已领回20000元,案件执行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2012)彬执字第00376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史智昶审判员:王孝民审判员:韩勇

书记员:池西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