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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睜晓莉与刘生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吴民初字第00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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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杜某某,女,汉族,1973年11月10日生,系陕西省吴起县工商联干部,现住吴起县环保局家属楼。被告刘某某,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生,系陕西省吴起县司法局职工,现住吴起县园丁小区。

原告杜某某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10日在吴起县吴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4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叫刘某甲,现在就读于吴起县高级中学。自从结婚后发现被告喝酒成性,酒后胡搅蛮缠,常常为此事吵架以致斗殴,加之二人性格不合双方无法交流,已经分居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2月10日在吴起县吴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方式以及婚后生育一男孩叫刘某某均属实。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孩子现在高三需要高考,为了孩子的成长和教育,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及举证、质证、认证后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后于1993年12月10日在吴起县吴起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叫刘某甲,现在就读于吴起县高级中学高三年级。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有过吵架,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所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称双方感情很好,况且孩子现在面临高考阶段,不希望因为双方离婚对孩子高考造成不利影响,故不同意离婚。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称位于吴起县园丁小区5号楼1单元302室家属楼一套,放置在该楼内有长虹34英寸彩电1台,海尔冰箱1台,松下洗衣机1台,联想台式电脑1台,一二三布艺沙发1套带茶几,双人床2张,单人床1张,及其他生活用品。被告称,除去以上财产外位于延安百米大道百合家园楼房1套,位于吴起县环保局家属楼****楼房**,至于该楼房的产权在谁的名下被告不清楚。对于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称没有债权债务,被告称没有债权,有债务40万余元,用于购买房产。本院征询其子刘某甲意见,刘某甲后认为现在其正面临高考,不希望父母在此阶段离婚,待高考完毕后再处理此事。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发生矛盾后应当互相谅解,相互忍让,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是并没有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在以后的生活中相互尊敬,和睦相处,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现在面临高考,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和高考深造角度考虑,双方应当冷静处理矛盾,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研科代理审判员:蔺广博人民陪审员:马有明

书记员:穆德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