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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李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乾民初字第01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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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4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4月26日,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儿取名李某乙,小女儿取名李某丙。原、被告的收入都由被告保管,但被告对收入数额向原告保密。共同生活期间,两人曾在兰州做服装生意,因生意亏损欠有外债。2007年,双方在兰州以原告的名义登记有一个门市,但被告私下将该门市以80000多元转让他人,并将所得钱款给其娘家。由于双方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经常因家务琐事吵闹,原告深感双方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200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相识,并于同年5月份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所述婚后收入由被告保管不是事实,而原告未管过被告与孩子的生活用品。2006年8月份,被告去兰州做生意。同年底,生意停止,有关账务及货物均由原告管理。双方并未在兰州登记门市。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李某丁(原告之父)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证人殷某某(原告之伯母)出庭证明。证明被告长期不在家,夫妻之间有矛盾。3、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认可;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人李某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李某丁、殷某某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据1、2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证据1、2不予认定。证据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以认定。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辩论并结合庭审笔录及本院认定的合法有效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04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同年4月26日,双方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农历3月9日,双方生育女孩李某乙;2011年农历2月7日,生育女孩李某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离开原告家,至今未回。同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靖丽代理审判员:刘影风代理审判员:石小胜

书记员:李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