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某,女,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凌某,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邢某某诉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03年她与被告自由恋爱,2008年元月结婚,婚初感情尚可。她工作繁忙,被告不理解,还无端怀疑她,给她声誉和身心造成伤害。双方及孩子生活费用均由父母负担,被告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依法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各半承担。
被告凌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相识恋爱,200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2008年元月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日生一男孩凌邢昊冉。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和争议,被告怀疑原告行为不检点。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她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财产归各自所有。诉讼中,被告辩称,虽然双方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程度,为了孩子,不同意原告离婚请求。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民事诉状,结婚证、协议书等证据在卷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有孩子,理应珍惜长期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理解,不能以无端猜疑和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请求离婚。原告称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缺乏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邢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龙华
书记员:张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