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赵某乙,甘肃省庆城县人。
本院在审理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员:李云杰
书记员:温兴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
民事 · 一审 ·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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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甲,甘肃省庆城县人。被告赵某乙,甘肃省庆城县人。
本院在审理赵某甲诉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甲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审判员:李云杰
书记员:温兴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