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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2012)峰民初字第20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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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

原告韩某某,男,1982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被告朱某某,女,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委托代理人李长春,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代理人李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月份相识,在相识两三天后结婚,在不到20天时间内举行典礼仪式,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4万元,致使原告现仍欠外债3万元。双方现无子女。被告婚后与原告不好好生活,不断挑剔原告,双方不断争吵,甚至打架,另被告自己不从事工作,隔三差五向原告索要原告打工的钱,原告如果不给,被告就闹事,并以离婚威胁,原告为求家庭安宁,被迫又私自借钱近万元加上自己的工钱共万元给了被告,被告还不满足,几乎是每天向原告要钱,原告如没钱,被告就找事,到2011年农历七月十八,因原告没给被告钱,被告就离家出走,近半年不知去向,春节过后,原告听说被告回娘家,找人去叫,被告也不回来。2012年正月初六晚,原告去叫被告时,被被告母亲殴打了一顿,原告脸上至今还留有被打的疤痕。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倍感伤心,因此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1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彩礼4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1万元。

被告未提供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证人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结婚前向其借了一万元,结婚后,向原告索要欠款时,原告称被告已离家出走,并将嫁妆全部带走,2012年正月初六原告去被告家找她时,她和其母亲殴打了原告,派出所还出了警,后经人叫被告回家,被告也不回来;证据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0日登记结婚;证据四、证人陈玉兰与郝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长期不在家居住;证据五、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薛村矿一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朱某某长期不归,无法联系;证据六、磁县台城乡东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双方经常打骂,2012年正月初六韩某某被朱某某殴打致面部受伤,朱某某于2011年7月18日离家出走,双方已无夫妻之实,感情已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于2011年农历七月十八离家出走,2012年正月初六,原告听说被告已回娘家,原告去被告家叫其回家时,双方发生吵打,致原告面部受伤,后经人调解未果,被告至今未归。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邯郸市峰峰矿区大社镇薛村矿一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陈玉兰与郝某某的证明一份、磁县台城乡东郝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王某某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吵打,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自2011年农历七月十八因吵架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4万元及分割共同财产1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庆荣审判员:刘增伟人民陪审员:索晓华

书记员:赵君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