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被告潘某,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保全被告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并已提供原告担保人杨某某名下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西海岸支行40×××23账号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潘某名下价值300000元的财产;二、冻结原告杨某的担保人杨某某名下工商银行深圳分行西海岸支行40×××23账号内存款30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审判员:林涛
书记员:方凤霁(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