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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4

柳某执行案裁定书

(2013)深福法执字第8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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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4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文书

申请执行人柳某,男,汉族,1962年3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单某,女,汉族,1965年4月5日出生。

上列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41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申请执行人柳某名下的好年华大厦21b3号房产(房产证号码20002572**)归被执行人单某所有,该房产上所欠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单某承担。申请执行人柳某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将好年华大厦21b3号房产过户至被执行人名下,并执行其垫付的按揭款人民币29685.82元,本院已立案执行。经查,关于好年华大厦21b3号房产过户的请求,被执行人单某已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执行依据调解书中双方约定了申请执行人柳某名下的好年华大厦21b3号房产归被执行人单某所有,该房产上所欠按揭贷款由被执行人单某承担,申请执行人垫付按揭款不属于调解书约定范围。

本院认为,根据调解书所约定,房产过户属申请执行人配合被执行人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过户房产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垫付按揭款的请求,不属于调解书确定的被执行人的义务范围,因此对垫付的按揭款,申请执行人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柳某2013年11月12日的执行申请。执行长陈卫良执行员黄伟强执行员张焕川

书记员:张嘉桓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