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卫某,女,1984年6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胡某,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住临泉县。
原告卫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一女儿,名田某,现年4岁。自我们结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和,被告经常与我生气并打骂我,我忍气吞声至今。我实在无法与被告再共同生活下去了。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我的个人财产归我所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婚姻合法;3、(2011)临民一初字第005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据以表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4、证人魏某、庄某出庭作证证言,据以表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已分居近4年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2008年(农历)4月9日生育一女,名田某,现跟随原告及其外公、外婆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尤其是女儿田某出生后,二人关系更加恶化,并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二人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继续在其娘家居住,二人仍然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其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棉被11条(原告已带回其娘家1条)、太空被6条、毛毯1条。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卫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合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敬互爱、相互扶持,共同承担起维护家庭和睦、抚养子女的义务。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虽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分居生活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田某现跟随原告卫某生活,生活较为稳定,故不应再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卫某继续抚养。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自愿放弃向被告追索抚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本人所有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卫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婚生女田某由原告卫某抚养;三、原告卫某的个人财产归其本人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纪付刚审判员:臧华杰人民陪审员:水明
书记员:蒋长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