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甲,男,1983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秦某某,女,1983年9月2日,汉族,农民。
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农历正月12日举行婚礼,2007年4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农历11月3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争吵,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10月离家出走,2010年原告向法庭起诉,后来撤诉,2010年11月23日,原告再次向法庭起诉,被法庭判决不准离婚,此后,被告秦某某一直没有回家,对女儿不管不顾,所以原告再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秦某某支付抚养费。原告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蒋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原告蒋某甲、原、被告所生女儿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表明原告的家庭状况。3、原、被告的结婚证1份,表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4、临泉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00082号民事判决书,表明原告曾经起诉过离婚。5、临泉县韦某镇仁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表明原、被告婚生女蒋某乙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秦某某未抚养过小孩,一直未回过家的事实。6、申请证人蒋某丙、蒋某丁出庭作证,证言表明被告秦某某近两年没有回家。
被告秦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所举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证人蒋某丙、蒋某丁证言与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相识,2007年农历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4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秦某某2009年离家外出不归,婚生女蒋某乙随原告蒋某甲生活。原告蒋某甲于2010年11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因其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判决不准原告蒋某甲和秦某某离婚。此后,秦某某仍未回家,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蒋某乙,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蒋某甲表示因现在无法联系被告,自愿放弃向被告要求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系合法夫妻,并育有一女,其婚姻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秦某某长期外出,对家庭不尽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再次起诉,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蒋某甲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仍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蒋某甲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蒋梦涵由原告蒋某甲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伟代理审判员:喻可达人民陪审员:柳骥
书记员:张珍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