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女,1979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李云斌,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197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北京打工时相识,同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婚后自从原告生育两个子女后,被告不把原告当人看待,经常不分场合无故打骂原告。原告从2005年开始,由于不堪忍受被告打骂折磨和家庭暴力,带上5岁女儿离家谋生,达六年之久。六年来原被告互不尽夫妻义务,二人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当初,原告为了孩子不失去母爱,未向法院提出离婚,现子女已长大懂事,原告为了从这桩不幸的婚姻家庭中解脱出来,曾三次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终因种种原因未能如愿。现经过深思熟虑只有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郑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家庭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有关自然情况;3、原被告婚姻登记档案1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事实;4、临泉县公安局瓦店派出所及临泉县瓦店镇肖坡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张某甲曾用名张顺利,原告郑某曾用名花圆及双方婚姻关系、子女生育情况。5、临泉县瓦店镇郑大村委会出具证明1份,拟证明夫妻关系不合分居达四年之久,诉讼离婚三次未成,其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的事实;6、四平市中央东路小学校出具证明3份,拟证明其女儿张某丙自然情况及在校就学事实。7、(2012)临民一初字第0175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被告诉讼离婚事实。8、安丽影、郑振民证人证言,证明目地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7予以确认。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
经审理查明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同年12月1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乙,现一直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一般,加之原告常年外出务工,互不尽家庭义务,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其本人申请撤诉。2012年5月23日,原告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2)临民一初字第01756号民事裁定,依法驳回其起诉。但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仍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作为夫妻,本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敬互谅、和睦相处,但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致使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双方长期分居,原告先后四次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不能和好,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不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当庭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张某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伟代理审判员:喻可达人民陪审员:李智
书记员:刘雪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