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住所地靖宇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某某,公民身份号码×××,现下落不明。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在靖宇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徐野婧慰(10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加之性格不合,经常为小事争吵,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5月14日登记结婚。2、靖宇镇长江社区居委会证明二份、徐野婧慰户口单页一份,证明张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同时证明原、被告婚后有一女儿徐野婧慰,今年10岁。
上述证据被告虽未出庭进行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客观有效,与原告陈述一致,故予以采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原、被告依法申请登记结婚,经批准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应互相履行家庭义务,但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被告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仍未出现,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被告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以上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索森宇代理审判员:关慧代理审判员:张雪
书记员:白玉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