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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徐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台黄民初字第1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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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徐某,农民。被告:金某甲,农民。

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金某乙4岁。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在家庭重大问题上产生分歧,常发生争吵,经亲朋好友劝说调解无效果,没有和好可能,为解决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金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3、被告欠原告父亲借款10000元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金某甲答辩称:夫妻感情破裂,同意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愿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800元至1000元,若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得影响女儿生活及学习;夫妻共同债务欠奥杰厂50000元和欠台州银行50000元依法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被告金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台市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金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有时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女儿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女儿金某乙的抚养,应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出发,现女儿跟随被告生活,为稳定其生活环境,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适当抚养费为妥。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债务问题,因双方均未举证证明,且有无债务及债务金额多少均存在争议,故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二、女儿金某乙由被告金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止。由原告徐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从2012年10月起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止。2012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由原告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金某甲;从2013年1月起由原告徐某分别于每年的1月底前、7月底前各支付给被告金某甲女儿抚养费36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赵三仲

代书记员:高玲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