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被告:张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认识,1986年9月18日在原黄岩县焦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育有一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1992年因被告外出打工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且被告性格变得固执专横,常为家某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稍不顺心即动手殴打原告。更令原告心灰意冷的是,虽原告长期一人挑起家某重担,接手因被告生意失败而来的亏损,但在原告发烧40多度时视若无睹,在医院抢救和在杭州医院两次动大手术时也无动于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而言毫无意义。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黄岩县焦坑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张乙,现已成年。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近几年夫妻关系有所冷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赵三仲
代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