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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马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民初字第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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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尹某甲。

原告马某为与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马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下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尹某乙,现年7岁,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不参加工作,原告多次劝阻无果。2010年2月份,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0年5月、6月,原告二次回家看小孩,均被被告殴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尹某乙由被告抚养成年。

被告尹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本人对原告还有感情,毕竟小孩还小,离婚会影响小孩的成长。原告马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马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尹某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30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尹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之子尹某乙于2004年11月29日出生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尹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

、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尹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与被告尹某甲于2003年8月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头陀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11月29日育一子,名叫尹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尔后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双方于2010年2月18日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关系尚好。现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只要夫妻双方互相关心,相互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马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25。]

审判员:魏绪荣

代书记员:王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