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洪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
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起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认识,1994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洪乙,现随被告生活。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咒骂原告。1997年被告吃农药威胁原告;2004年原告住院,被告说难听的话刺激原告。2008年2月,原、被告又为琐事发生争打,无法共同生活,原告只好离家出走,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被告没有任何和好诚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1、离婚;2、儿子洪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负;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答辩称: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有发生争打。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取名洪乙,××××年××月××日出生。婚初夫妻关系一般,后为生活琐事时有争打,现已分居生活,近阶段夫妻关系较为紧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打,夫妻感情有所冷淡,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多检查自己的不足,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为子女的利益着想,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原告洪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赵三仲
代书记员: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