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辛某。被执行人:胡某。
原告胡某与被告辛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16日发出(2008)黄民一初字第9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辛某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胡某支付2010年抚养费人民币4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辛某向本院报告被执行人胡某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出终结本案执行的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某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辛某自愿申请终结本案执行,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0)台黄执民字第72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彭健福
代书记员:朱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