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樊某某与被执行人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8)长民初字第136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此案。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樊甲经常不在家,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08)长执字第790号案件执行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再次向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刘小三执行员刘林选执行员杨霖
书记员:王西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