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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胡某乙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民初字第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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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胡某甲。被告:夏某。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夏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兰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间认识,1989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初期关系尚可,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分居生活长达十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补偿原告所承担的女儿抚养费24000元。

被告夏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黄岩区沙埠镇马头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婚后育有一女胡某某告离家出走近十年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夏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夏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间开始自由恋爱,双方于1989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婚初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胡某乙。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关系不好。被告于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依法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该婚姻关系依法应予解除。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补偿女儿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陈兰冰

代书记员:任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