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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民初字第8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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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三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3月11日在黄岩区××前街道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名李乙,现年7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陈某答辩称:双方没有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3月11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新前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名李乙,2003年11月6日出生。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0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申请书及

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检查自己的不足,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李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赵三仲

代书记员:杨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