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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0

贺某与王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0)台黄民初字第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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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0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贺某。被告:王某甲。

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起诉称:原告由他人带到黄岩介绍给被告,后两人一起生活并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年15岁。××××年××月××日,双方到沙埠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关系好。2001年开始,因被告有外遇而冷落原告,双方亦常为琐事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双方于2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分居期间被告并没有和好诚意,反而变本加厉,在2010年5月16日将女子带到家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成人;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夫妻关系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后于××××年××月××日在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已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子女的利益考虑,改正各自的不足,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贺某某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贺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判员:张新明

代书记员:杨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