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被告:杨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因故不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致使夫妻感情恶化。故原告于2011年8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有改善,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为止,由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500元/月。
被告杨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儿子由其抚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在黄岩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11年8月30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1)台黄民初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曾于2010年1月19日因犯伪造金融票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后于2012年5月14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今仍在服刑中。近两年,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本院(2011)台黄民初字第1037号和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时有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原告已第二次起诉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故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进行考虑,儿子一直跟随母亲王某甲一起生活,且被告尚在服刑中,故儿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为妥。根据王某乙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以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杨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杨某支付抚养费300元/月。具体支付方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子的抚养费12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独立生活为止子的抚养费3600元/年,于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审判员:杨莹
代书记员:梁益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