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被告朱某某,男。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其与被告1988年11月份经人介绍订婚,于1989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6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29日生长子朱某甲(现成年),2003年2月20日生次子朱某乙,2004年3月24日生长女朱某丙。1992年2月28日因其父亲过生日,被告不让其去给父亲祝寿,双方发生第一次争吵,被告对其拳脚相加,随后几年被告经常为琐事对其大打出手。2011年,鉴于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原告于2011年9月6日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要求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一年之久,被告不但没有丝毫改变,反而变本加厉,对原告继续残酷迫害,故再次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次子、长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3、婚后共同财产老家三间二层房屋依法平分,北京货物财务价值4万元,留作长子朱某甲上学学费。
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早就变心了,其抛家不顾老人儿女,我同意离婚,两个孩子归我抚养,原告每月给两个孩子抚养费共1000元,北京货物财务归我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88年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1989年11月1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婚礼,2006年6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1月29日生长子朱某甲(已成年),2003年2月20日生次子朱某乙,2004年3月24日生长女朱某丙。原告2011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月10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在光山县泼陂河镇新街村杨庄有三间两层房屋属婚后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光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朱某某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次子、长女各抚养一个,抚养费各自承担的请求,综合考虑本案案情,本院予以支持,长女朱某丙由原告抚养,次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关于双方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老家的三间两层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平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北京的货物财务价值4万元,留作长子朱某甲上学费用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不予保护,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长女朱某丙由原告赵某某抚养,次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三、原告赵某某享有对次子朱某乙的探视权,被告朱某某享有长女朱某丙的探视权,具体探视时间、地点及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四、光山县泼陂河镇新街村杨庄的三间两层房屋,楼上三间归赵某某所有,楼下三间归朱某某所有,院子及楼梯共用;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梦扬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