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被告余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在双方父母包办下于1988年正月登记结婚,结婚后于1988年10月28日生长子余某甲,1990年3月19日生长女余某乙。婚前无感情,婚后也一直不和,且被告从不照顾家庭。最近四五年其与被告分居至今,于2011年8月份起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2012年1月3日判决不许与被告离婚。现与被告维持婚姻关系的情形已不存在,故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②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份;③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一份。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8年农历元月经政府登记结婚,于1988年10月28日生长子余某甲,1990年3月19日生女儿余某乙,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原告2011年8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1月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证明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美好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曾于2011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现原告又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原被告确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陈梦扬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