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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光民初字第9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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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离婚纠纷文书光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詹某某,女,1973年1月23日生,汉族。被告章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全友,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某某诉被告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余全友、被告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后虽生育三个孩子,但夫妻感情并不好,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吵嘴,特别是被告经常赌博,对家庭不管不问,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目前已发展到分居两年之久,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2011年8月詹某某起诉要求与章某某离婚,2011年12月2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詹某某再次起诉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子章某乙。

被告章某某辩称,如果离婚,要求抚养长子章某甲和三子章某丙,原告抚养次子章某乙,抚养费均自理,但詹某某需给付3万元钱,否则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于1996年3月1日生育长子章某甲,2005年4月28日生次子章某乙,2006年10月11日生三子章某丙。近几年,因双方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2011年12月2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晏河乡民政与劳动保障所证明、户籍证明、2011年12月2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1)光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的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已17年有余,且育有三个孩子,但性格不和,长期发生争吵并分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原告詹某某再次起诉离婚,被告章某某同意离婚,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章某甲、章某丙由章某某抚养,婚生子章某乙由詹某某抚养,双方已协商一致,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詹某某与被告章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章某乙由詹某某抚养,章某甲、章某丙由章某某抚养,抚养费均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陈梦扬审判员:李树君人民陪审员:陈胜

书记员:李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