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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一审 · 2012

薄建兴与宋满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2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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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2年文书一审程序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薄建兴。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宋满来。委托代理人高久春(系被告女婿)。

原告薄建兴与被告宋满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建兴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被告宋满来的委托代理人高久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薄建兴诉称,2004年1月1日经村委会同意并做为中证人,被告愿意将自己的三间平正房及院落以145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居住。当时被告就把集体土地使用证给了原告,证号是丰南集用(2004)字第2-105号,使用面积为200平米,四至为东至胡同、南至街、西至岳福生、北至地。自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后,被告总是应着给办过户手续。但几年来,被告总是找种种理由不协助原告过户,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1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依法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满来辩称,被告没有说房屋不给原告过户,因被告有心脏病,所以到现在没有给过户,等被告病好了再给原告过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唐山市丰**唐坊镇新河庄村村民,2004年1月1日,原、被告达成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卖契),被告宋满来将坐落在新河庄村北小街的平正房三间,出售给原告薄建兴。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丰南集用(2004)字第2-105号,四至为东至胡同、西至岳福生、南至道、北至空闲地。协议签订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及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予原告,原告居住使用至今。但双方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面买卖协议、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卖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在上述房屋中居住管理使用多年,双方交易行为应予维系,故原、被告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应为有效。原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应向相关土地行政部门申请,由相关部门审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于2004年1月1日签定的房屋买卖协议(卖契)有效;二、驳回原告薄建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玉新代理审判员:张祥全人民陪审员:许洪岭

书记员:崔治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