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男,住唐山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孟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依法和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量刑建议偏重,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新
书记员:苏海云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