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6月18日出生于唐山市芦台经济开发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2010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唐山市公安局芦台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志强,河北汉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唐芦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芦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稳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至31日间,被告人李某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手段,先后在本村居民李某甲家及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前田村居民王某家,实施作案四起(其中未遂二起),共盗得人民币674元、石英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1元),款物共折合人民币695元。作案后,所盗现金被其挥霍,所盗手表在被告人李某逃离过程中失落,由失主追回。2012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经失主王某辨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待了涉案的其他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甲、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证报告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部分盗窃作案属未遂,且能自愿认罪,又能坦白交待部分盗窃事实,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系多次盗窃又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于7月31日在本村居民李某甲家未盗得财物,认定该起盗窃作案属犯罪既遂的指控,经查,被告人李某虽具有入户盗窃的故意,且着手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但未取得财物,应属犯罪未遂,故对该起盗窃作案认定为犯罪既遂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依据相关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李某于7月30日、31日在天津市宁河县芦台镇前田村居民王某家、本村居民李某甲家未盗得财物,应属犯罪未遂的观点及据此建议法庭在六个月以下对被告人李某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毕开亮人民陪审员:郭秀红人民陪审员:刘艳秋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