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盖某某,男,1985年6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依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2)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盖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并坦白部分盗窃事实,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1辆,应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二、没收作案工具“五菱”牌面包车1辆(车牌号冀B17B**)。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丽臣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