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中伟,男,1987年1月9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2009年7月17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14日被依法逮捕,因病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暂不予收押,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中伟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登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中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谷中伟趁无人之机,用事先准备好的刀片,将同村张某某栓在其家北门口电线杆上的黑色毛驴的缰绳割断后把驴偷走,被盗毛驴价值人民币7000元。案发后,被盗毛驴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3年5月15日,被告人谷中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谷中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某某的陈述、证人谷某某、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报告书、被盗毛驴照片、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谷中伟到案情况的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谷中伟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中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爱敏人民陪审员:刘艳秋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