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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张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丰刑一初字第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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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盗窃文书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3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拜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某(已判刑)经事先预谋,由张某甲提供唐山市丰南区黄各庄镇黄各庄三村张某甲甲的养殖场为作案目标,并提供了张某甲甲的日常活动情况、指认了具体作案地点后,由李某某于2012年7月16日8时许,乘无人之机,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进入张某甲甲的养殖场,在养殖场一屋内,盗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中兴”上网卡1个、“HTC”手机1部、翡翠项链1条,经鉴定所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30元。作案后,二人将所盗物品分赃,张某甲分得“HTC”手机1部、翡翠项链1条。案发后,除所盗手机被张某甲丢失外,其余物品均被公安机关提取,已发还失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退赔失主张某甲甲手机损失款人民币600元(已发还失主)。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某某的供述、失主张某甲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乙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被告人张某甲对同案犯李某某及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唐山市丰南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张某甲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在犯罪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且能够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以上量刑情节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丽臣人民陪审员:刘艳秋人民陪审员:袁秀兰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