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1年3月20日出生于唐山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唐山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1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春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某能自愿认罪,且能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三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董爱敏
书记员:李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